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这虽是法律确认的一般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就必然丧失重新调整双方交易关系的权利。因为在合同订立后,当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对一方或双方有害,而且会妨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所以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法律确立了解除制度。鉴于“解除”是一项较为特殊的制度,故在实际运用时应当依法严格掌控,以期实现该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一、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区别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归于消失。
从前述概念可知,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发生原因与时间不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且一般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合同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这些行为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且撤销的原因形成于合同成立之前。
第二,适用前提与范围不同。合同解除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之一;而被撤销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最终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合同撤销不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也可进行撤销。
第三,合同关系消灭的程序不同。合同解除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一方行使解除权,合同关系即可消灭。合同撤销不仅需享有撤销权的人行使撤销权,还须经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方可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第四,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一旦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开始起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虽然原则上也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或当事人对解除效力有特别约定的,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
(一)通常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是以当事人一方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为先决条件。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协议解除纳入解除的范围,而该种形式的解除不以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为存在必要,且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而系双方当事人经重新合意而成,因此协议解除,与守约或违约并无直接关联。此种解除的效果只需考察一般解除应当具有的条件:1.被解除合同是否已合法生效,且主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2.解除行为是否损害国家与公共利益;3.特殊情况下,合同解除是否需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形态。
对于这两种形态的合同解除,法律仅规定当约定或法律规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就约定解除而言,由于解除的条件形成于合同成立之时或事后另行约定,故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在未明确排除违约方不得行使解除权情况下,违约方仍将享有解除权。而法定解除规定的解除条件虽以主要保护守约方为宗旨,但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错综复杂,故当一方违约时,在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若合同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或剥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可能造成其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或履行费用过高等导致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继续履行这两种方式均属于对合同违约的救济措施。故在法定解除情况下,如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必须基于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损。
三、无催告情况下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自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的种类、条件、方式以及履行程序等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当解除权行使期限既无约定又无规定,而对方当事人又未行使催告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该如何行使。此命题其实包含了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与解除权消灭两层含义:
(一)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第一,关于协议解除。如前所述,由于协议解除不以法律或约定的解除权为存在必要,且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而系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而成,因此协议解除就必然不存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由此也就不涉及解除权逾期行使而消灭的问题。第二,关于约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条款所确立的立法宗旨分析,当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人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至于是否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私法确立的“自由”原则,法律将该权利授予合同当事人。第三,关于法定解除。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了五种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中第三项对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前,需履行催告义务。若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方可行使解除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期限的限制规定。
纵观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所有合同的解除权期限作出统一规定,也未强制要求合同当事人将解除权期限纳入合同主要条款,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1)法定解除系约定解除的有效补充,而非彼此排斥。鉴于法定解除赋予解除权人只是“可以”而非“必须”行使解除权。因此根据合同自有原则,对于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有权以“协议方式”限制解除权。鉴此,若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违私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2)我国合同法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14种有名合同,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新兴合同会不断涌现。由于各类合同形式不同、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如若立法为此统一规定解除权期限,极易产生法律冲突;(3)解除权与撤销权在法律属性上虽均属形成权,由于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错综复杂,不似撤销权行使原因相对简单明了,故对于解除权而言法律无法统一规定某一具体除斥期间。
鉴于上述原因,法律虽未具体规定也未强制要求当事人须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决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方也未催告的情况下,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根据合同类型、性质、纠纷情况、交易惯例并本着公平、公证原则合理确定。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问题。合同解除是以解除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条件,而解除权的有效性又受诸多因素影响。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解除权消灭。
第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
第二,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形式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
第三,享有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解除权的;
第四,相对方虽有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未予履行,但享有解除权人已接受相对方履行完主要义务的;
第五,解除条件或解除权的行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方也未催告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交易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逾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