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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常见表现形式(章海洋律师)

2019-10-9 13:24:24

  上一期我们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于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问题,这一期我们继续探讨研究“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几种常见表现形式。

  一、“董监高”身份的界定。

  所谓“董监高”,是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董事和监事的身份界定相对容易,其选举和任命都是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产生。至于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身份的界定,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看似条文对高管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于“其他人员”的兜底条款如何理解,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对高管身份认定的困惑。我们可以结合公司章程关于高管的规定、相关人员的任免和聘任手续、在公司运营中是否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落款处的签字、薪资结构等综合因素来予以认定。

  二、“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成因

  第一,章程不完善。例如实际中,公司章程制定基本照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公司法》也只是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因而一些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权限范围,导致经营过程中,职权的滥用。

  第二,管理制度不完善。公司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在股东与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交差时,财务制度无法约束“董监高”的行为;公司未能建立用章制度,无相关用章审批程序,导致用章记录缺失,以及“董监高”或法定代表人离职、卸任后,依旧占有公章等乱象。

  三、“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几种常见表现形式。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董监高”对于公司的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个方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和概括性规定,其中包括挪用公司资金、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披露公司秘密等情形。因此,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有法可依,因此争议相对较小。

  所谓勤勉义务,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为一项积极义务,其要求是“董监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地管理公司业务,主要体现在审慎义务上。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勤勉义务未能像对忠实义务一样,作出具体规定,这也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违反勤勉义务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我们结合一个案例,总结了勤勉义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即审慎义务。

  在(2017)闽民再44号判决中,作为升远公司法定代理人和执行董事的吕某,在履行本职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我们认为,“董监高”在对外履行职务时应当秉承认真负责的态度,同时应当充分根据工作经验、技术规范,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在签订《工程增加确认书》时,未事先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擅自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事后监理单位关于增加的工程量,明确表明“以业主确认为准”,导致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法院以吕某在对外签署《工程增加确认书》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判决其赔偿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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