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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效力(陆斌律师)

2019-10-9 13:22:22

  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的重点及难点,最近笔者在研究一起案例时便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剩余债权是否从债务人部分履行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笔者试图通过案例对该问题做简要分析。

  2008年5月12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年利率为12%,到期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杜某。借款到期后,因杜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杜某送达一份《催款函》,杜某当天签收。后杜某于2011年8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被告杜某又于时效届满后履行了部分债务,此行为究竟效力如何,是否会导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能否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此行为是否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对于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杜某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又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杜某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该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部分履行债务,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自愿履行义务”,其部分履行的行为意味着放弃了对全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但是在江西中院的一份判决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通过以上案例的对比不难发现,司法实务之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仍有很大争议。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结合《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法律效果总结起来有以下两点:一、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反悔,其给付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二、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即意味着其抛弃时效抗辩权,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

  第一种法律效果已经是学界通说,对于第二种法律效果,争议颇多。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愿履行债务行为,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

  事实上,债务人自愿履行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区别对待。从司法实践效果的角度,对于自愿履行这一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全部足额履行义务,此时无论其行为是否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果,都不会对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这一事实造成任何影响。而会产生影响的是一旦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其部分履行行为是否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此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只及于届满后履行的这一部分,还是说既及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又及于尚未履行的部分?这一问题的直接影响即是债务人超期履行了部分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的债权。

  结合上述案例及诸多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抛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进行阶段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中,即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中,包含了部分履行这一行为。即部分履行也能产生使全部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抛弃了全部债权的时效利益。因此,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保障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角度考虑,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同样认定为债务人抛弃全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产生回复债权请求权权能的效果。

  第二,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此时并没有选择拒绝付款或者直接提出抗辩等行为,而是主动地履行债务,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测其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是,仍然存在例外状况,比如此时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明确表示其不抛弃剩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对于剩余部分的债权,其请求权权能不能得到恢复,不存在强制执行力。

  第三,从法理学中的类推适用即举轻以明重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法律效力,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其他相关情况中找出类似情况进行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债权请求权权能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可能被认定为是时效抗辩权抛弃行为的种类除了上述在催款通知单签字、发出询证函外,还有请求延期、部分清偿、支付利息、主张抵消等,如果将这几种可能暗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由“轻”到“重”排列,那最轻的无疑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明显要比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更为强烈。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类推解释的角度考虑,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可以使全部债权的请求力得以恢复,产生抛弃全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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