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刘艳刚 13702200710803280
[内容摘要] 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法的必然选择。然而,这一原则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弊端。按照这一原则,小股东必须服从占公司控股地位的大股东经由股东(大)会形成的、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策。当这些决策违背了小股东对公司合理期待的时候,公司法就应赋予对此有异议的小股东以救济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应运而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中增加了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比较抽象,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字:异议股东 股份回购请求权 利益平衡 价格确定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为股份评估权、股份评估补偿权,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分立等重大决策的情形下,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得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概念仅指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广义上的概念则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基本上坚持了广义说,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这一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我国的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该项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相类似,目的是在经济领域的效率与公平、多数人的民主与少数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现代公司实行一股一权的原则进行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占控股地位的大股东的意见往往畅通无阻,通过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参与市场经济的目的是寻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大股东在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无视甚至肆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时,小股东往往进退两难,继续留在公司服从公司意志会损害自己的利益,退出公司又不可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使得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违背自己对公司的合理期待时,可以全身而退,一方面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使公司形成统一意见,保证其经济行为的顺利进行。
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期待利益落空之救济。
股东在加入一个公司时,不仅期待该公司能够盈利,而且期望该公司固有的结构模式、经营模式能够延续①。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由控股股东所支配,即使小股东反对也无济于事。当股东(大)会通过使公司发生重大变更的决议时,应由法律赋予小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2、利益平衡之需要。
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参与主体能对市场变化作出及时反应,以谋求利益最大化。因此,公司的每一项决定都要取得每一个股东的同意,不仅在事实上不可能,而且在效率上也不合理。因为大股东在公司内的利益最大,因此有必要由其意见来决定。但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这一权利,法律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此来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
3、成本—收益法则之需要。
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法则要求整个社会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在早期的公司中,当其内部存在不合理损害时,通常赋予股东请求解散该公司的权利②,以弥补其期待利益落空之需要。然而,从经济学的成本出发,经常性的诉讼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会造成社会市场主体的频繁变更,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因此,赋予异议股东这一权利,不仅能对异议股东进行补偿,也能使公司顺利发展。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并可就其进行分析:
1、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采纳了广义说,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又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中第七十五条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则是对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以及股份收回后如何处理所做的规定。各国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不一,比如韩国在1955年商法修订以前,其《证券交易法》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与上市公司③。
2、在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该权利的范围大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能行使该请求权的股东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这就意味着,如果某一股东想行使该项权利,那么他必须是出席了股东会,而且还必须是对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也就是说,如果该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或者虽然出席了股东会,但是投了弃权票,那么他也不能享有该项权利;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这一主体范围扩大了,为“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即可,这表明,只要不是对该项决议投了赞成票,包括出席股东大会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股东、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均可提出这一请求。
这一立论的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此其其股东会容易召集,各股东都有充分的机会对股东会的决议提出自己的意见,说明自己的立场;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其“资合性”,其持股股东比较分散,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等等原因,无法获得充分的机会在股东大会上表达自己的意志,故而立法考虑到这一情况,将行使这一请求权的股东规定为“持异议”即可,而不必必须投反对票。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仅负通知义务,并无将会议审议内容提前告之各股东之责任。因此,就有股东可能由于未出席该次股东会而未投反对票,从而丧失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机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规定了提前将会议审议之内容告之各股东,但由于其股东众多且分散,难免会出现有的股东由于信息不畅等愿意而丧失向公司提出异议的机会。因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完善中,应该对这一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3、两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条件比较宽泛,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法定年限内不分配利润、解散等,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只有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合并、分立持有异议,才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转比较便捷,很容易通过公开市场找到合适的买家,尤其是上市公司,更是可以通过证券市场随时交易。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常常是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被迫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因此更需要法律赋予其充分的回购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行使请求权不能时,法律并未作出规定。究其原因,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在公司回购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没有专门规定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诉权。但是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制度的运行机理来看,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因而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在行使请求权受阻时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这样理解应当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未作规定,只要股东在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即可,同时该60日还包括股东提出收购请求后股东与公司的协议时间,也就是说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与协商期间是重合的,这样会导致协商期间快要届满时,股东才提出协商请求,而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5、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后如何处理并未规定。关于公司回购股份后如何处理,只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规定,即“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后如何是否也应适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从法理上看,公司不得成为自己股东,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不仅与这一原则相冲突,而且也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后,应适用股份公司的这一规定,将股份及时处理。
6、关于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这个问题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股东投资公司,无非是实现资产的增值,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与其预期不符时,从趋利避害的心理出发,如果公司能给异议股东一个高于其股份价值的对价,则回购一般都能顺利进行。然而公司方面为减少成本之目的,往往对股份价值进行压低,于是矛盾出现了④。此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定价,法院应结合决议时公司经营发展的情况以及股东持股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在尽可能地与双方沟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可接受的价格。那么公司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呢?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肯定的。一方面,在回购过程中,公司是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仅仅是要求对异议股东的股份进行司法定价,最终也是由法院来决定,不仅不会对异议股东造成侵害,而且还有利于回购的尽快进行,以结束公司股份长期不稳定的状态。
①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②美国Illinois和Pennsyvania1933年公司法最早对此进行了规定,其后,英国1948年公司法案和1950年标准上市公司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③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④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第184页
(字数:43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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