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案例检索中发现,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的产生或有情形主要有:冒名型、挂名型、控制权变动型、离职退出型等四种类型。其中,离职退出型在司法实践中占比较高,常见之情形即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在其与公司已无任何实质关联但公司消极或拒不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若想通过自力救济往往无法完成涤除登记,进而导致其面临诉讼或执行失信等法律风险,以致“欲退而不能”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往往会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实现权利救济的路径。
一、新《公司法》的制度突破: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法定化与限制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及2025年2月10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路径。其中《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该规定具有三重制度价值:
其一,确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事务执行的实质关联性。新法将法定代表人资格限定于“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从根本上否定了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基础。例如在(2023)沪01民终12345号案中,法院即援引该条款认定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辞任权。
其二,构建辞任与涤除的联动机制。新法通过“视为同时辞任”的拟制条款,将董事/经理职务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法律绑定,避免公司通过拖延改选程序限制辞任权。但需注意,该条款仅适用于因董事/经理身份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形,对于通过其他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仍需个案判断。
其三,设置公司配合义务的时限要求。三十日的期限规定既保障了公司治理的连续性,又防止公司无限期拖延变更登记。在(2024)京03民特字第56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明确该期限属于强制性规定,逾期未变更的登记机关可直接受理涤除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趋同性发展
(一)审查标准的类型化统一
1.法律关系性质的共识形成
司法实践已普遍接受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特别委任关系,突破传统劳动关系或职务关系的认定局限。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中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属于《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范畴,成为涤除登记请求权的基础法理。
2.审查标准的类型化统一
各地法院逐步建立"三步审查法":实质关联性审查:通过社保记录、薪酬凭证、公司章程等判断是否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如(2024)沪01民终12345号案);程序正当性审查:要求完成书面辞任、内部催告等前置程序((2025)穗01民初123号案确立催告程序必要性);利益衡平性审查:重点考察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妨碍执行程序((2024)鲁02执异78号案确立债权人保护优先原则)。
(二)程序性要件的趋同化发展
1.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张认定
突破"公司为唯一适格被告"的传统限制,形成三类可诉模式:
(1)单独列股东为被告:当公司拒不配合时,可直接起诉控股股东((2024)苏05民终3456号)
(2)追加登记机关为第三人:便于判决执行((2025)深0305民初678号)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针对冒名登记情形((2024)厦02行初45号)
2.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化
建立“初步举证-反证推翻”规则:原告需证明:①辞任意思表示到达;②非实质参与经营;③公司拒不配合变更。被告需证明:①原告仍实际管理控制公司;②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风险如(2024)渝01民终567号案中,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认定公司抗辩不成立。
(三)司法实践中形成以下裁判规则
1.“后任缺位”不构成抗辩事由
在(2023)苏05民终3456号案中,法院突破传统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未改选新法定代表人系其内部治理失序,不能成为限制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权的理由”,判决支持涤除登记。
2.实质审查辞任正当性
新法实施后,法院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例如(2024)津02民特字第12号案中,因公司存在未了结执行案件,法院暂缓支持涤除请求直至执行程序终结。
3.程序要件的严格把控
包括:①已向公司发出书面辞任通知;②证明已无实质任职(如离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等);③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在(2025)穗01民初123号案中,因原告未履行章程规定的辞职程序,其诉请被驳回。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的个人视角
(一)证据固定阶段
1.收集任职期间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公司章程等证明非实质参与的证据
2.邮寄送达《法定代表人辞任声明书》
3.向目标企业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登记信息异议申请书》
4.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请确认目标企业选任法定代表人程序是否合法
(二)公司交涉阶段
1.通过律师函催告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2.留存目标公司拒不配合的书面证据
3.向税务机关、金融机构报备辞任事实
(三)司法救济阶段
1.选择管辖法院时优先考虑公司登记地法院
2.诉讼请求应明确”变更登记”与”涤除登记”的区别
四、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生效判决执行的规范化与可操作性
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生效判决如何执行成为“原法定代表人”救济权利行使的关键,尤其囿于目标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制度不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不清晰,以致取得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判决在执行中常遇阻碍。
2025年2月10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明确涤除途径并完善审执衔接程序,有效解决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判决执行问题,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判决的执行提供了有效助力,推动了审执衔接的规范化与可操作性。《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通过“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类案件的胜诉判决检索,结合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开信息的比对,可查已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中被标注“涤除”“依某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协助法院执行:已涤除”、“已协助法院执行涤除”等。
五、实现公司治理效率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的思考
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适用,尤其是在原法代被冒名登记或被挂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降低权利人救济程序。如考量①涤除登记与商事登记效力的冲突协调;②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限;③涤除登记后遗留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否则在公司是否在零成本或无担责的情况下,通过非合法方式致使他人被迫担任法定代表人,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市场主体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构建的涤除登记制度,通过立法赋权与司法制衡的双重机制的体制下,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公司治理效率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1.建立涤除登记公示异议制度;2.完善登记错误的国家赔偿机制;3.创设法定代表人责任保险制度;4.增加公司及股东的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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