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法院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他案庭审笔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徐立鑫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但未在法院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他案庭审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免证的事实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未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他案庭审笔录不仅不属于免证证据,而且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首先,如果开庭笔录没有经过法院裁判文书的认定,那么该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只是对其自认事实进行的陈述,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并未经过法院予以确认。不排除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存在。因此该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然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中不能作为免证证据使用,
其次,当事人如果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在他案中未经法院裁判认定的开庭笔录相悖,即表示当事人对其在他案中的表述不予认可,存在当事人对该事实认识错误或陈述不实的情况,本案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重新对该事实进行独立认定,从而查清事实情况。因此将未在法院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他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没有任何的现实必要。
最后,开庭笔录属于法院的内部文书,与法院裁判文书不同,并没有强制力。开庭笔录属于庭审过程的客观记录,没有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内容。如果当事人对开庭笔录内容表述错误,事后还可以补正,完全是争议各方对自己当时的主观认识作出的表述,开庭笔录是法院作出裁判文书的依据之一,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该条规定适用范围是本案中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他案中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将产生冲突。
综上,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尽快出台进一步的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未在法院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他案庭审笔录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从而给各级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办案依据,为法律从业者减轻从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