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王刚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起,被告人霍某进入A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从事该地区货物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霍某利用其经手A公司与B公司无负压供水设备买卖及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伪造单位公章及证明材料,要求B公司将部分货款 31.75 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将上述货款借给家人使用;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霍某再次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虚假证明,要求C公司将部分货款35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将其中22.4万元转汇入A公司账户,其他货款挪作个人使用。
2014 年 6 月 27 日,被告人霍某向三利集团公司书写事实说明交代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并承诺分期归还货款,于 2014年 7月1 日归还 9.35 万元,于 2014年7月8日归还10.5 万元,于8月4日归还 1.38 万元。2014年7月17日,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霍某传唤审查,该如实供述私自挪用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霍某退缴赃款23.12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霍某将个人账户中22.4万元转汇入A公司账户,是归还其2012年11月30日挪用B公司31.75 万元货款,从而认为霍某挪用资金的总额超过40万元,虽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不能判处缓刑,最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二年。
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恶性小,已退还全部赃款,又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霍某从个人账户中转汇入A公司账户的22.4万元,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也可以认为是归还霍某2014年4月16日挪用C公司35万元货款。此35万元虽被霍某挪用,但全部在三个月内归还。霍某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数额为31.75万元;其系自首、初犯、全部退赃。请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虽然在事实认定上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精神,但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霍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而二审法院的宣判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说明法官从内心中还是认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精神。
解 读
“存疑时有利被告”是刑事诉讼学的观点之一。即主张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始终注意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应本着刑罚解释的谦抑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定罪量刑。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达到消除合理性怀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具言之,在刑罚适用时的体现:一是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二是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三是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四是无法确信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五是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按照就低不就高规则来认定数额。
当然存疑并不是主观臆想的怀疑。张明楷教授颇有见地的观点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成立的。”案件事实形成中的怀疑应该以现有的证据为基础。合理怀疑不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想,而是基于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以及客观证据而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怀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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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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