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损失数额争议不大,但对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的效力及甲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有较大分歧。甲公司认为: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时,袁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为袁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所为,公司股东对此均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应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既无法律效力,被告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银行一方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双方均具约束力,甲公司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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