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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公司法》第16条属于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隋兵
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公司法》第16属于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一、案情

201031,袁某(被告)与某银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二年,年利息7%,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双方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就该笔借款青岛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甲公司)与该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袁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甲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袁某无法偿还,某银行将袁某及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610余万元,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损失数额争议不大,但对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的效力及甲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有较大分歧。甲公司认为: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时,袁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为袁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所为,公司股东对此均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应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既无法律效力,被告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银行一方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双方均具约束力,甲公司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我的理由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行为,由于其属于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最终的效力判定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制度,即若相对人(债权人、银行)明知或应知借款人是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过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程序的情形下仍然接受担保发放贷款,担保合同可能无效;若相对人不知借款人是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见梁慧星教授关于合同法适用十四个法律问题的回答本案中袁某作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原告方是在庭审阶段才察觉,且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甲公司相关内部材料得以确认的,原告方在该协议的订立并无过错,该协议依法有效。被告袁某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主张协议无效,显然是混淆了效力性强制规范与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界限,《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行为属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被告袁某依据合同法52条主张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应无效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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