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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勇律师成功案例7

 

      2003年10月10日,香港某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授权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作为日本住友化学燃料在山东省的独家销售总代理。授权委托书签订后,香港公司却允许自己在上海的办事处(后升格为其在上海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山东地区开展相同的业务,由此给青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青岛公司与青岛办事处负责人就双方解除代理关系并赔偿青岛公司损失一事进行协商,该负责人认为赔偿数额为22.5万元合理并签字。后因该赔偿未能实现,青岛公司委托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向香港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律师提出:一,青岛办事处的业务是接受上海公司的委托,应由上海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二,青岛办事处在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是“一般进出口贸易的咨询、联络、服务”,不具有对外经营的资格,所以其授权是无效的;三,青岛办事处负责人认为赔偿的主张合理并非就是同意赔偿,同时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举证。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指出:一,青岛办事处是被告作为境外公司在大陆的一个分支机构,无法人地位。根据我国法律,其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二,被告是住友化学染料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其青岛办事处自然可以直接从事住友染料的销售工作,而无需由上海公司对此项业务来进行授权。上海公司作为被告的子公司,也无权对中国地区总代理权这一母公司的权利向母公司的分支机构来进行授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该授权存在,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原告也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二,青岛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中的“一般进出口贸易的咨询、联络、服务”的内容已经涵盖了经营的业务,否则被告设立该办事处的意义何在?退一步讲,即使青岛办事处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该委托书也是有效的;三,被告的“认为赔偿的主张合理并非就是同意赔偿”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对于青岛办事处的负责人来讲,其身份和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是不会不知道的。对于损失数额,既然被告以就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在协议中作出了确认,因此无需再进行探究,何况该赔偿数额是由被告青岛办事处的负责人自己计算出来的。

      法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至此,通过本案件的代理,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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