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铭勇律师的成功案例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是否可以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救济途径和工伤保险待遇,而按照或许能带来更高赔偿数额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笔者经历过的一起此方面的诉讼颇具有说明性。
2007年7月4日,张某某到青岛市某电器厂(以下简称为“电器厂”)打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张某某被机器砸伤手部,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在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九天时间里,电器厂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张某某出院后即离开了电器厂,由于与其联系不上,电器厂无法在一个月内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2008年1月,张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要求电器厂赔偿其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多元。
对此,被告电器厂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取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尽管作为用人单位的电器厂未能在工伤发生后一个月内为张某某申报工伤,但张某某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笔者作为电器厂的代理人,又向张某某发送律师函数封,告知电器厂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报工伤,但由于缺少张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病历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张某某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字,故未能申报成功,希望张某某见函后能尽快配合电器厂前去申报工伤,不要错过最长一年的申报时限而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电器厂的诚恳相助,张某某却断然予以拒绝,并声称双方所形成的是临时雇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电器厂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赔偿。
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本案在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电器厂又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张某某在电器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08年5月作出了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7月4日至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双方对该裁决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仍然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
在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由于对一审判决不服,电器厂依法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电器厂与张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凡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权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法院不能受理这类案件,更不能作出实体判决。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实也是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考虑,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而受伤职工如果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就必须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这对受伤职工来说有时是很困难的,特别是在受伤职工本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全部损失则不可能。另外,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后,可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赔偿费用,这样既可以充分及时地救济负伤的职工,有能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压力,有助于用人单位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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