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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松律师

张雪松:男,1973年1月出生,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投融资部、金融业务二部主任,青岛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山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专业,英语专业学士学位,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取得工商管理专业经济师资格。1998年取得律师资格,曾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法律培训工作,2003年执业至今。执业以来秉承“做人诚实+专业过硬+态度严谨”的原则,勤奋敬业,通过14年来从事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金融业务知识和经验,为多家商业银行代理金融诉讼案件近千件,挽回经济损失近30亿元,所代理的不良资产案件回收率始终处于同行前列。擅长与借款人沟通,代理诉讼保全、执行案件效率较高。具有多年政府部门工作的经历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长期担任青岛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2014年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

擅长专业:投资、金融类诉讼及非诉案件。

联系方式:18953211607、0532-85844148

邮箱:13156056700@163.com

传真:0532-85818100

地址:青岛市山东路10号丁乙区三楼,邮编:266071

 

张雪松律师经典案例:

案例一    第三人无权要求撤销合同

      2001年1月24日,孙某与刘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孙某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卖给刘某,房屋面积72㎡,总价12万元。合同还约定,因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中介方预留孙某购房款5千元,待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退还孙某。合同订立后,刘某向孙某交付了购房款,孙某亦交付了房屋。后因孙某未办理产却过户手续,刘某向A区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7日,A区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孙某应当在判决生效10日内将房屋过户给刘某,该判决已生效。

      2005年5月27日,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孙某向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因孙某未按期还款,银行于2006年向B区法院起诉,同年11月30日,B区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孙某承担还款义务,该判决业已生效。

      2006年12月9日,刘某以孙某以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损害其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A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孙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

分析:

      代理律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抗辩,最终刘某撤回起诉。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案例二签订合同需明确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

      2005年4月25日,李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从公司购买客车一辆,型号为YCK6117HG;,质量标准为“企标”,车辆等级为高一,总金额41.6万元;公司对产品质量保修一年;交货地点为厂家李某自提,提车费用李某承担;按出场标准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李某先付车款40%,余款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如李某在公司为其办理贷款、挂牌手续过程中违约,首付款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返还;李某必须在向公司提供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协助李某与厂家协商,但李某不得一次为借口,拒绝或预期偿还银行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公司首期购车款16.6万元,2005年6月20日,李某在提车后作出书面承诺,称“我委托贵公司用贷款方式从贵公司购买的YCK6123HG6(实际车型为YCK6117HG)的旅游客车,我保证积极配合贵公司和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提供相关资料……如果因为我的原因(包括我不配合)造成银行不能贷款,我保证在接到贵公司或者银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用现款付清全部车款,否则归公司有权扣押我购买的该车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购买贵公司车款及全部费用。如果不能还款,从接到贵公司或者银行通知之日起第十日开始到实际还清余款之日止,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2006年3月,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代理律师首先于2006年3月21日电话通知李某于10日内通过办理贷款手续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并对该电话通知进行录音取证,确定了李某违约的时点;另一方面会同委托人多方查找,在交通部找到《关于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十批)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38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YCK6117HG和YCK6123HG6型客车均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大型高一级客车,也就证明了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车辆类型与车辆等级不属同一概念,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2006年4月4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李某的抗辩理由是“车辆等级应当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原告交付的标的有瑕疵。”法院没有采纳李某的抗辩意见,判令李某偿付公司车款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总和以欠款金额23万元为限)。

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标的的等级,究竟那个部门有权确定?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营运车辆,其车辆等级的高低与运营年限、运营收费标准直接挂钩。实践中,不同管部门的不同规章对标的的质量、等级有不同的划分标准。若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向更高层级的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本案争议的标的等级和标的类型,分别根据交通部和公安部颁布的行政规章认定的,李某应当向上述二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寻求救济,由国务院认定二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效力等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实际借款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1998年10月刘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购买某大厦10A-F房屋买卖合同,总金额600万元,首付180元,余款42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当时因受个人住房贷款额度限制,刘某和B银行经办人员最终分割多人办理。即在签订购买该大厦10A-F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日,又以刘某、李某、王某等15人名义在同日分别与A房产公司签订购买该大厦10A-F房屋15份买卖合同,单价不变,A房产公司出具了15份首付款收据,余款在B银行办理15笔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发放后出现逾期还款,B银行对刘某等15人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某声称她是实际借款人,其余14个人的28份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刘某本人签署的,并出示其与A房产公司因迟延交房违约一案的诉讼材料,诉讼材料显示:刘某起诉A房产公司,要求A房产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66万元,刘某到庭声称她是实际借款人,所有的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刘某本人签署的,经合议庭决定对14人共计28份借款、抵押合同最后签名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8份合同均为刘某签署的。市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B银行与李某、王某等14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B银行对李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

      被驳回诉讼请求后,B银行以刘某为被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和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李某、王某等14人名下的银行贷款本金332万元,利息、罚息640万元,并要求刘某以15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某提出如下抗辩事由:1、B银行在1998年办理贷款时存在过错,应当将登记在李某、王某等14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后才能履行还款义务;2、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B银行与李某、王某等14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B银行不能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罚息;3、抵押房产未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不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针对刘某的抗辩,代理律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驳斥:1、B银行在1998年办理信贷业务时是否有过错与本案无关,刘某应当根据证据另案起诉而不应据此作为抗辩事由;2、刘某是实际借款人和抵押人,B银行向刘某发放了贷款并用于购买抵押房屋,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属于刘某且刘某已入住使用至今,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由B银行和刘某实际履行,该合同直接约束刘某和B银行。3. 市中区人民法院判令B银行与李某、王某等14人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是确认B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判决并不约束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抵押人。刘某已经和B银行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就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最终市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32万元,利息、罚息640万元,并判令B银行对某大厦10A-F房屋享有抵押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B银行与李某等14人签订的28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8份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刘某应当承担的640万元利息是否合理。

      涉案的28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是B银行与李某等14人签订的,但实际上28份合同的主体应当是B银行和刘某,在1998年签订借款合同时B银行和刘某对此是明知的。刘某借用了李某等14人的身份证、由刘某在28份合同上签下李某等14人的名字、并办理了用作借款抵押的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8份合同签订后,B银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借款,刘某亦用该借款购买了某大厦10A-F房屋,因此28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直接约束B银行和刘某。

      既然28份合同对刘某具有约束力,那么刘某就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B银行有权对其欠款本息按照月利率12‰计收利息。也就是说,若刘某依约还款,则只需按照月利率6‰偿付利息即可;若出现逾期,不仅利率翻番,而且计算利息的基数由原来的本金变为拖欠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本案中刘某逾期还款近12年,这样算来,在拖欠本金332万元的前提下,刘某需要支付的640万元利息就没有什么不合理的了。

案例四多渠道化解纠纷的成功案例

      2009年3月25日,陈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该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858.68元,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32年3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小区**号楼***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由于涉案房屋为商品房预售,陈某某只是和开发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并未交纳契税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某一直依约还款,期间浙江某公安局侦查员以陈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案由,到该银行查询陈某某账户信息。在配合公安机关查询的同时,该银行立即委托律师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考虑到涉案金额较大,代理律师协调办案法官当日查封了涉案房屋。第二天涉案房屋亦被公安机关轮候查封。

      立案后,银行客户经理、代理律师协同办案法官数次前往浙江,协调公安机关到看守所向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并同时做好笔录,由陈某某确认多为亲友作为备选代理人。之后分赴浙江、上海等地,最终确认由陈某某的儿子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极大缩短了审理期限,及早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银行的债权金额。此后,浙江某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财产(含涉案房屋)发还受害人某公司。

      该案执行中一度陷入困境,根据“现刑后民”的原则,涉案房屋已被没收并发还受害人,不再属于陈某面不的财产,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置该房屋显属违法。但受害人又身处异地,接收涉案房屋、代为清偿债务的积极性不高。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客户经理与代理律师多次与受害人进行沟通,为受害人进行各种预案分析,并积极寻求潜在客户,帮助受害人融资变现,最终受害人于2013年9月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涉案房屋顺利变现。

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类借款案件的风险预见及办案时效性非常强,本案中若非银行客户经理及时预见风险并果断采取措施,在公安机关查询账户同时立案保全,先于公安机关进行查封涉案房屋,掌握案件进展的主动权,那么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可能会有巨大差异。

      敬业与专业也是本案取得圆满成果的重要因素。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及其亲友开始对银行客户经理、代理律师有很强的敌意,但经过多次不远千里的上门沟通,最终帮助他们正确的面对现实,积极配合参与诉讼,极大缩短诉讼周期。

      将法律的强制力与利益共赢有机结合,找准切入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本案若是一味依赖强制执行程序来解决,最终将陷入僵局,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故银行客户经理、代理律师抓住受害人资金紧张、异地处置房屋不便的时机,为受害人详细分析各种处置措施的利弊,并利用地理优势,积极帮助受害人融资,最终实现了银行的债权,受害人也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

案例五对账单是否具有借条的证明力

      王某是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分公司业务主管,任职期间多次从公司借款用于业务招待支出。2003年9月下旬,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批准了王某的申请,但要求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03年10月15日,并且要在离职前做好业务交接和财务结清,王某对此亦表示同意。2003年10月15日,王某到公司财务办理结清手续,公司帐目显示王某尚欠公司借款14596元,王某提交了招待费发票一宗共计21442元并称:该招待费系其任职期间开展公司业务的支出,应当冲抵借款,自己不仅不欠公司借款,公司还应当支付给自己垫付的6846元。经公司审查,王某的支出的21442元招待费未提前进行申报,违反公司财务规定,不应予以报销。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后公司财务人员收下王某提交的发票,王某在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署了“上述14596元系本人在河北分公司任职期间的借款,但本人尚有公司未报销的业务招待费发票合计21442元,实际公司欠本人垫付款项6846元。王某 2003年10月15日”,公司为其办理了劳动关系结转手续。2003年12月,公司凭王某签署的对帐单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公司借款。

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签署的对帐单是否具有借条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对帐单不具有借条的性质。因为虽然有王某的签字确认,但应当把王某的表述作为整体的意思表示,即因公司未予以报销业务招待支出而导致王某无法归还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上述招待费不应支出,否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对帐单中的表述已认可其收到公司的借款14596元,该表述具有借条性质。王某对其主张的业务招待费发票应当由公司报销这一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若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归还公司借款。

      代理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系公司诉王某的借款合同纠纷,王某以交回的发票应当报销若作为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其次,既然王某认可了收到公司借款的事实,那就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王某以发票应当予以报销的主张应当看作是对借款事实的反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支出符合公司相关的财务规定,而王某在中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不能对抗公司的诉求。

案例六表见代理有效,客户免责

      2002年6月7日,石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石某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864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用所购买的解放重型半挂车(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抵押担保。

      2003年6月,通过某银行工作人员张某介绍,石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抵押车辆转让给王某并约定由王某继续归还借款。因石某与张某是老乡,所以石某要求张某将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变更为王某,张某虽然当时满口答应,但一直未办理变更借款人手续。

      2006年2月,某银行以欠款3.9万元为由将石某、某运输公司诉至A区法院。收到传票后,石某找到张某询问是否已经办理了变更借款人手续,张某未经核实就称“当时已经由王某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借款与石某无关”。该谈话被石某录音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过程中,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石某提交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协议、录音资料。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挂靠协议、B市法院裁定书(证明该抵押车辆因交通肇事已B市法院拍卖)。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张某,虽然并不负责个人贷款业务,但其对石某的多次答复均能够让石某认定张某有权代表银行作出变更借款人的承诺,在该交易过程中石某并无过错,石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七 居间与转售房屋的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8日,从事中介业务的李霞惊人介绍,认识刘建国与妻子王晓玲(以下简称夫妻二人),因刘见过病重急需用钱,就就委托李霞将位于青岛市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卖掉,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只是由夫妻二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同时,李霞向夫妻二人支付8万元,夫妻二人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李霞8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

      此后,李霞与张华签订买卖契约,约定李霞代夫妻二人将房屋卖给张华,价格为17万元,张华预付15万元,余款交接房屋时付清。签订契约后,李霞与张华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张华和李霞去收房时,发现房屋内居住着刘建国的儿子刘国庆。经了解,该房屋原来是刘国庆的祖父刘善本所有,刘善本于2003年去世,2004年其祖母立下公证遗嘱,由刘国庆继承该房屋,2005年刘国庆的祖母亦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国庆对该房屋享受75%的所有权。只是刘国庆在祖母去世后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而刘建国依法定继承程序办理继承公证,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刘国庆得知自己居住且享有大部分产权的房子被父亲卖掉,十分惊异,先到公证处申请撤销了刘建国的继承公证书,之后到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先后撤销了张华、刘建国办理的房产证,房屋的产权人仍然为刘善本。

      眼瞅付出的15万元泡汤,张华一怒之下起诉至法院,将王晓玲、李霞、刘国庆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契约,三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税费。庭审中,王晓玲辩称其夫妻二人与李霞之间属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李霞仅向其交付购房款8万元,并未将17万元全部交给自己,所以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应当由李霞承担;刘国庆辩称房屋买卖与自己无关,且买卖契约所依据的房产证、公证书均被撤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李霞辩称在房屋买卖关系中,自己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张华在与自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知道自己的代理身份,自己已经完成代理事项,代理行为应直接约束王晓玲,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晓玲承担,对于卖房款差价部分,李霞辩称是代理费。最后法院判令王晓玲返还购房款8万元,李霞返还购房款7万元并对王晓玲应当返还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霞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处于何等法律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李霞是代理人身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李霞与刘建国夫妻二人并非代理关系,是以公证的授权委托代替房产过户,规避税费的行为。

      代理律师赞成第一种观点,李霞是接受刘建国夫妻二人的委托,代理其与张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此过程中,李霞尽到代理人职责,根据授权委托完成了代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晓玲承担。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存在权属纠纷,但李霞在代理过程中是不知情的,直到代理事项完成后才知道刘建国和王晓玲无权处分房屋。因此,李霞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王晓玲和张华。问题在于,多出的9万元房款是否可以认定为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霞与刘建国夫妻二人并未就代理费明确约定,尽管夫妻二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房款已经付清,但李霞之后通过代理行为多取得的9万(实际为7万元)是应当交给王晓玲的,不能被认定为代理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将7万元返还张华。法院判令李霞对王晓玲应当返还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商榷。

案例八非经法定程序 抵押权不得被撤销

      2006年7月14日,钟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向李某路购买位房屋,钟某以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其配偶曲某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钟某向某银行提供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钟某,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在上述手续完备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2年11月起,钟某逾期还款。

      2012年11月28日,B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刘某诉钟某、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在庭审中,某银行了解到下列事实与钟某申请贷款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资料不符:①钟某于2005年7月31日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人为钟某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原权利人非李某。②某银行与钟某签订的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而从房地产登记机关调取的钟某办理抵押时的提交的是《额度借款合同》及《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额度借款合同》及《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某银行的签章是虚假的。③根据钟某的配偶曲某的答辩意见,曲某否认了在某银行办理贷款时在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等文件上的签字的事实,2013年11月2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中曲某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样本不符。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自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是不得随意撤销的。而抵押登记撤销的依据,一是因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人依法同意撤销而撤销;二是经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履行相应程序后撤销。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刘某未代钟某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某银行就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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