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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 立: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中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商事业务部、投融资二部主任;青岛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市信访局法律专家组成员;曾获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先后受聘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交运集团、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日照银行青岛分行、青岛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保安服务总公司、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凯润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或代理诉讼、非诉讼业务。
擅长专业:不良资产处置、资产并购、建设工程、商事诉讼等业务。
联系方式:15820086633、0532-85800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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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532-85818100
地址:青岛市山东路10号丁乙区三楼,邮编:266071
近年来,较为成功的案例有:
1)代理我市某银行20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开始就深思远虑,深入调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在六个被告中查获其中一个被告的一宗土地,经法院强制执行,该案现已追回全部本金、诉讼费用和利息。使判决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代理34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远赴内蒙深入调查被告资产情况,较为圆满的保全了被告财产。诉讼中,准备证据完整,借款合同、资金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等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全部采信原告证据,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
宋立律师秉承“严谨、真诚、长久”的执业理念,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实现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为己任;勇于承担律师的社会责任,所代理的多起法律援助案件被评为优秀案例;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和娴熟的业务经验;积极参加、组织学术研究和协会工作。
业务专长:金融、建筑、民商
应对突发性破产关联案件的诉讼
宋 立
案情介绍:
2012年4月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山东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巨额担保,面临重大诉讼和承担担保责任。青岛某银行获知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关联到债务人后,立即联系我所律师准备诉讼。
律师初步意见:
1、 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进行诉讼。
2、 突出“快”字,立即全面调查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财产保全。
银行领导接受我所律师意见,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
诉讼经过:
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一方面准备诉讼资料;另一方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先后两次、累计7日到无棣、博兴进行调查。待案件立案后,立即申请财产保全。我所律师与法官先后三次前往被告所在地进行财产保全,既要克服异地办案的种种困难,又要排出地方保护的重重阻力,最终查封到担保人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土地500亩以及其他被告的零星财产。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主动提供2000万元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土地的查封。
庭审过程较为顺利。我方列举9份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合法性。1、判令债务人立即清偿除已交保证金剩余部分授信敞口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五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辩论双方主要围绕着:1)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还款、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2)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和其他被告承担追偿费用;3)原告向被告主张复利是否合法有据等问题展开辩论。辩论双方主要是我方与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进行,其它被告因查封财产不多,基本符合山东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意见。
案件结果:
一、第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69920.66元和利息554829.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
二、第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2400元。
三、第二至第六被告对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其他被告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款项申请人已预交法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我方立即申请执行。第一阶段,执行回已财产保全的2028万元;第二阶段,主动与被执行人的律师协商,达成执行和解:1、被执行人付清剩余案款。2、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查封。
至此,案件从诉讼到执行圆满结束。
隐名承租关系诉讼案件
一、案情介绍: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交付房产。该房产实际由丙公司实际使用,用于经营餐饮业。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乙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的10万元定金转化为第一季度租金外,一直未以任何形式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时已达390余万元。经多次催告乙公司无果后,甲公司无奈委托本所律师代为起诉至法院,主张解除《经营合同》,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
2012年2月,甲公司委托律师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缴纳租赁费。
经工商登记查询,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前期诉讼方案:
针对委托人甲公司的诉讼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律师制定如下诉讼方案:
1、查询房屋使用人工商登记获悉,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本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为出租人,乙公司与为承租人,丙公司为实际使用人。鉴于以上关系,乙公司与丙公司应为共同承租人。
3、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2)请求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房屋;(3)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案件审理过程及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提出答辩意见。
乙公司认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丙公司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已多次催促丙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所以应由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房屋及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及违约责任,本公司无力履行相关责任。
丙公司则认为:本公司是向乙公司承租的房产,与甲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仅于乙公司存在转租关系。并且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可以将该房产进行转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所以本公司愿意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
四、后期应对方案:
鉴于两被告相互推诿的实际情况,委托人甲公司坚决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产。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制定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两被告拖欠租金达3年之久,其行为属于共同根本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1)甲公司与乙公司于
五、案件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乙公司与丙公司是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出租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乙公司、丙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如下:
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
2、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房屋;
3、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向甲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9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余万元。
六、办案总结:
通过律师前期认真仔细的证据收集、制定诉讼方案,庭审过程中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正确分析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的意见,作出了委托人胜诉的判决,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电传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
宋立
2013年初,笔者为本市一家服装生产企业,办理了一起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内容看并非扑朔迷离,但是因购销合同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普遍性,以及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工具的普及应用,在提高了办公效率的同时,也增加了经营风险。本案涉及的内容就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使用传真、电话订立合同、操作业务出现的问题。所以,笔者有意将本案双方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风险加以刨析,警示众人在实际操作业务中加以防范。
案情介绍:
原告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从事服装出口的生产型企业,因出口业务需要,通过互联网与被告潍坊某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联系,了解到被告生产原告需要的布匹面料。2013年8月16日,双方通过传真订立纺织面料购销合同。由原告起草合同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审查合同,并修改部分条款后盖公章传回。
双方合同约定内容:1)签约地点是青岛;2)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至;3)产品的色号、单价、数量等;4)合同总价款386340元;5)交货期限:2013年8月28日;6)质量标准按外贸出口一等品、客户验货为准、严格按需方布样的颜色、风格、品质、手感;7)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需方仓库,开据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需方负担运费;8)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需方经初步验货确认合格后,将余款付清,之后供方发货;9)该合同传真件有等同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入10万元定金;但是被告收到定金并没有立即安排生产。至9月3日被告生产出部分面料,传真通知原告该批面料价值168060元,从已付的10万元定金中扣留6万元做定金,需再汇128060万元货款。原告因国外的订单即将到期,急于生产需要,所以虽然验货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勉强同意接收。9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28060万元,被告发货到原告处。
双方的业务此时已陷入僵局,都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原告面临出口订单即将到期,面料采购定金已经付出,但面料尚不到位,继续拖延原告将面临对国外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被告因交货超期、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付清货款等原因,担心一旦向原告交货,货款难以收回。原告在权衡利弊后,决定另外采购面料组织生产,保证出口订单按期履行;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定金,双方解除购销合同。被告以面料已经生产为由拒绝退还定金。
法律维权:
2014年初,原告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开始寻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原告在于笔者联系后,业务人员介绍了上述事实经过;提供了《面料购销合同》、定金汇款凭证、首批面料汇款凭证、首批面料付款通知、第二批面料质量问题明细五份证据。笔者审查证据注意到:
证据一,《面料购销合同》传真件,内容是原告准备的格式合同,结算方式条款由被告业务员笔书修改。合同主要条款:1)产品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期、备注约定明确 ; 2) 质量标准条款约定:外贸出口一等品和客户验货为准;3)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面料开剪前;4)包装方式:卷装布包,段长
从合同内容看,条款清楚、约定明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证据二,中国银行汇兑凭证。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汇款金额10万元人民币;汇款时间8月16日。
该证据形成时间、汇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证据三,首批面料付款通知(传真件)。内容记载:1)某小姐,您好,实在对不起。2)面料规格、颜色、数量、金额。3)定金10万元扣下6万元定金,办款:128060元。落款被告是被告的上级母公司。
该证据落款不是被告,没有落款时间和业务人员签名,但是笔书是被告业务人员书写,传真件上有传真时间。面料规格、颜色、单价与合同原定的内容相符。
证据四,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款人是被告;申请人是原告;时间是2013年9月5日;金额是128060元。
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发出的通知内容相符,可以认定付款通知的真实性。
证据五,面料质量问题清单(传真件)。该证据是原告业务人员笔书;内容记载:有关此次订单后面8个颜色,经贵公司修布后我公司检验结果如下;另外有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笔书的坯布生产厂家名称、电话和要求整改的内容。
该证据记载的面料质量问题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规格相符;生产坯布厂家的联系方式,可以证明被告了解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与坯布生产厂家联系过坯布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证据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同时建议原告到电讯单位查询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原告取得通话记录后,笔者代理原告在本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同时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之后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被告收到起诉状时,被告的资金账户已经被查封。
庭审中,原告陈述了案件的事实,列举了上述五份证据,阐明了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虽然认可双方存在购销关系,第一批面料已经实际缴付,但以合同不是原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为由,否认面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款6万元,但否认是定金;并且以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无法向其发货进行抗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执证意见:1)认可两份银行汇款的真实性;2)否认合同、首批面料付款通知、面料质量问题通知传真件的真实性;3)对通话记录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申请的电话。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执证意见,笔者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两份银行汇款单的日期、数额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合同中的笔书内容与两份通知的笔书内容笔记相同,五份证据内容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2)通讯公司查询记录,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通话,与三份传真件的形成相互印证;电话虽然注册在被告母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业务员在付款通知的落款是被告母公司,证明被告与母公司存在业务关联关系,所以电话记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
通过法庭审理,人民法院查明双方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两笔汇款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付款通知,在内容、时间、数额、笔记以及双方都认可第一批面料实际缴付的实施相互吻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面料,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量合格的面料,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对定金的约定和原告两次汇款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通知,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6万元,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至此案件诉讼阶段,以原告胜诉结束。
案件执行:
由于原告进行了诉讼保全,之后的执行工作进展顺利,全部案款均执行到位。
案后笔者应原告公司领导要求,针对本案向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分析:
1, 本案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形式完整,被告的公章、业务人员签字、业务人员修改的条款,都为合同成立留下有利证据。合同约定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原告处,便于诉讼。
2, 原告业务员操作程序规范,付款时间、数额都与合同和付款通知相吻合,形成环环紧扣的证据链。
3, 业务联系始终都是双方固定的业务员操作,形成的三份传真文件笔记统一,便于事后证明。
4, 电话记录比较固定,可以证明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与传真件的形成相吻合。
同时对业务人员提出几点意见:
1, 注意审查业务相对方的主体资格,明确对方的身份。
2, 合同中约定明确双方业务员名称,并认可业务员签字。
3, 双方订立合同后,应再进行确认;业务往来使用的电话、传真相对固定。
4, 出现纠纷及时处理,及时到电信部门调去电话记录。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领导: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宋立律师,经与贵公司某某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员多次会商,初步了解了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和贵公司现在所面临的问题。针对现在所掌握的情况,本律师对案件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供领导们参考。
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招标文件;
2、2010第001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2010第002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某某花园3、4、5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5、《某某花园2、6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6、《关于某某花园3、4、5号楼竣工收尾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
7、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通知。
8、两份工程结算报告回执;
9、结算报告。
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合同法》;
2、《招投标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案件基本事实
一、2010年6月9日贵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2010第001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建某某花园项目3、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32195.5平方米;工程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供热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共14向内容;工期548天,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完工;合同总价:53971434.03元;发包人分包工程:通风、空调、电梯、变压器设备安装、室外环境、玻璃幕墙、智能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竣工验收: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发包人竣工资料两套,按规定办理入档手续。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前,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14日内审核完毕;承包人未按期竣工违约责任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进度款按形象工程进度的90%拨付,工程竣工结算后14日内拨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备案登记。
甲方另行招标项目:消防工程、电梯、通风系统、门窗幕墙工程;甲方确定分包单位并负责付款的项目: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护栏等项目。
1、 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监理延期服务费,延期交房业主违约金等全部损失。
2、 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及配套费率;《2007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07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岛市价目表》(主材按甲方确定价格为准)、按III类工程取费。
3、 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分阶段以甲方审计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造价(扣除甲供料)的75%支付工程款。
4、 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两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
该补充协议,没有备案登记。
合同履行中,双方基本是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不可避免的会形成了一些履行补充协议内容的书面文件资料和事实。工程进度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2013年1月21日送交甲方一份工程结算报告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将鸿海佳园3-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后期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贵方;工程造价1748.255108万元。
2013年7月 日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向业主交房。
二、2010年7月13日贵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2010第002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建某某花园项目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26850.67平方米;工期450天,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完工;合同总价:47925900.26元。其它内容与2010第001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备案登记。
合同履行中,双方基本是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不可避免的会形成了一些履行补充协议内容的书面文件资料。如:按照70%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1月21日送交甲方一份工程结算报告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将某某花园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后期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贵方;工程造价1581.664925万元。
2013年 7月 日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向业主交房。
案件分析
一、 贵公司与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花园小区2、6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某某花园小区3、4、5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属“黑合同”范畴。
某某花园项目是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项目,贵公司中标后,与其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当日,又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变更了备案合同和招标文件中的内容,违反了备案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通用条款12-1、工程承包范围、补充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从补充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实质就是“黑合同”,其目的就是变更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依据两份补充协议结算、付款,贵公司的风险。
1、《某某花园小区2、6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明确。据此协议贵公司存在承担2、6号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风险。
2、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拨付方式对贵公司明显不利。即:“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0%,两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据某某花园项目部反映,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房地产开发资质已经停止年检,两年后该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将成为贵公司的风险隐患。
根据贵公司现在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如果按照补充协议计算,2、6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后应付贵公司2105753.018元;3、4、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后应付我公司1065907.055元。两项目共计:3171660.073元。
如果按照备案合同计算,2、6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后应付贵公司 元;3、4、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后应付贵公司 元。两项目共计约7800万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后应付我公司 万元。
三、关于贵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
1、
2、《某某花园小区2、6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2号楼工期是
2010第002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
同时,贵公司应充分利用付款进度条款和分包造成工期拖延的事实,抗辩逾期竣工并非我方单方造成。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量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主张按备案合同付款与主张补充协议付款的利弊。
1、主张按备案合同付款有利方面
备案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了,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否则要给予相应处罚,同时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备案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通用条款12-1、工程承包范围、补充条款)。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2、按照备案合同结算有利于贵公司。
备案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及配套费率;《2007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07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岛市价目表》(主材按甲方确定价格为准)、按III类工程取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经实际测算,按照备案合同计算方式对我方明显有利,结算值明显高于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值。
3、主张按备案合同付款不利方面。
合同履行中,双方基本是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不可避免的会形成了一些履行补充协议内容的书面文件资料和事实。对方必然以此抗辩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存在法院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认定不明确的可能性。
四、贵公司应当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现在某某花园项目住宅销售基本结束,消费者支付房款后我公司面临无法得到优先受偿的境地。现在某某花园网点房尚未出售,应尽早行使优先受偿权。
《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已经超过,不能作为起算时间;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向业主交房,应当视为贵公司已经竣工。因交房的具体日期无法明确,所以,贵公司应当尽快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五、当前贵公司应当尽快按照两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程序,向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竣工结算报告。否则,是贵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且诉讼标的没有客观依据。
六、我公司2013年1月21日将某某花园两份主体工程结算报告已经送达某某房地产公司,属于履行补充协议协议的行为,该部分工程结算存在被认可的可能。但是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即使双方当时对补充协议的履行没有异议,依旧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我方应当坚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张按备案合同结算。
七、关于未经正式竣工验收,已经向业主交付房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房屋,自房屋交付之日为竣工日期。
八、关于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量、评估工程造价问题。诉讼中评估工程造价,评估单位是对双方争议的评估结算报告进行审计。通常是审计掉承建方不合理的报价。
九、关于预期竣工产生的法律后果。
备案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某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依据民法通则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
一、可售房屋情况:
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查询到某某花园可销售房屋26套。
二、工商登记情况:
2007年12月袁某某一人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工商局网络查询系统档案资料不全,没有该公司增加注册则本和变更名称的档案资料。
诉讼成本、费用的预估
一、按照每份备案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约2000万元。
诉讼费:2000万元X0.006+21800=141800元;
141800X2=283600元
保全费:5000元X2=10000元;
律师费:2000X0.01+161500=361500元;
361500X2=723000元。
评估费:78000000x0.008=624000元(评估费是按标的累进计算,624000元没有计算累进值)。
上述费用因我方诉讼标的未确定,故只供参考使用。其它费用如:邮递送达费、公告费和其它间接费用不包括在内。
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公司的陈述和贵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公司应保证,已向本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贵公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对结算报告中某些数据的引述,并不表明本律师对该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律师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4、本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案部分内容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不是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公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5、本文件仅应贵公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宋立 律师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尽职调查报告
致:尊敬的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宋立律师接受您的委托,对包头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五一广场项目负债情况进行调查。经过近两个月的尽职调查,在相关财务人员和被调查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下,现已基本了解五一广场项目负债情况,为此本律师针对五一广场项目负债情况出具本报告,供您后期决策参考使用。
本报告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历年财务账册;
2、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限售合同;
3、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协议;
4、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文件;
5、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分包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资料;
负债基本情况
一、 截止到本报告形成之日,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可以明确的债务情况。
1、 包头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房源财务登记已收房款124400401元。
网签销售商铺372户,财务登记264户,财务实收房款85347053元;另外108户网签出售房屋用于借款或工程款顶账、拆迁户回迁,财务账册未作登记。
网签写字楼9户,财务登记4户,财务实收金额18803496元,另外5户网签出售写字楼用于顶账。
网签公寓118户,财务登记收款44户,财务实收金额17329852元,55户网签出售公寓用于顶账, 公寓回迁19户应作负债,因单价不明确,故负债金额尚不能确定,估值:1400万元。
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房源的销售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无论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面临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违约责任预计占已收房款124400401元的30%左右。
2、 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外借款、支付工程款用可售房屋抵账部分财务登记本金为:94726386.7元。
商铺58户,金额36230003;写字楼39户24951338;公寓157户33545045;合计94726386元。
其中抵顶工程款21462238元;余额为借款。
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尚不能确定。按照借款本金73264148元,平均借款期限1年半,年利息24%测算,利息金额约为17583395元。
3、 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总包合同还需支付工程款57270114元。
总包工程结算金额141106295元,已经实际支付83836181.95元(其中网签房屋抵顶工程款21462238元),尚欠57270114元。
4、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韩某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450万元,截止到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借韩某某800万元已含在对外债务中,不再另计负债。
韩某某另用300万元购五一广场23层写字楼,但此部分以转网签至
李某某与郝某、韩某某存在三角债务关系。郝某名下网签4套写字楼,面积1115.02㎡;13套商铺,面积:382.25㎡,金额:13021241元。 郝某借给韩某某500万,三方形成三角债。
5、 因原拆迁户解除安置协议,所形成的负债金额估值预计:63370885元。
原拆迁商户签订商铺安置协议的22户,除赵某某面积尚不明确外,其它21户总面积
原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住宅,但因安置公寓,而要求解除拆迁安置协议的6户,所需资金:4570885元,其中已支付1200000元,剩余需支付3370885元。
6、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2年 月向银川某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尚不确定。土地证已被债权人收走。办理房产证时需要提交土地证。
按照借款期限1年半,年利息24%测算,利息金额约为360万元。
7、 债
8、 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近期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运用资金。
上述八项中可以明确的债务金额为:445768252.7元。
二、 尚不明确的负债或不可控风险:
1、根据对外销售房源的销售合同,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约为:37320120元。
2、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尚不能确定。应当产生的利息风险约为:17583395元。
3、银川某债权人1000万元应付利息风险约为360万元。
上述三项尚不明确的负债或不可控风险额合计:58503515元。
声明与承诺
1、本报告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报告书出具之日前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2、本报告书中对财务账册中有关数据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报告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所律师不能保证在本报告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4、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项目部分内容不是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公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5、本文件仅应贵公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宋立 律师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补充意见书
致: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宋立律师接受您的委托,对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五一广场项目负债情况进行调查。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通过向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预算、监理人员了解情况,基本了解五一广场项目后续基建工程和室内精装修投资预算情况,为此本所针对五一广场项目后续基建工程和室内精装修投资预算情况出具补充意见,您参考。
一、 现有主体工程占总投资规模的50%左右,后续土建工程尚需资金投入约:1.5亿元
土建工程预算造价22823万元,总包合同标的11200万元,实际确认工程量14300万元,超出预算约27%。
结合主体工程超出预算情况,人工、物料涨价情况和停工复工情况,后续基建工程投入1.5亿元属于保守测算。
二、 精装修工程预计所需资金:7770万元。
公寓
上述补充意见并非本所律师接受委托之本职工作。只是在本职工作中所了解到的工程项目信息,考虑到您下一步有可能涉及到该两项问题,故出具本补充意见。对此,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项目部分内容不是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公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本文件仅应贵公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宋立 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鑫利得工贸有限公司
收购方案确定书
出让方(甲方):
吉某某,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城阳区 身份证编号:
刘某某 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城阳区身份证编号:
张某某 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城阳区身份证编号:
甲方三名自然人身份是青岛市城阳区鑫利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全体股东。
受让方(乙方): 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住址:即墨市 身份证编号:
出让方担保人(丙方):青岛海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东流亭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受让方担保人(丁方):青岛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
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甲方面临经营困境,乙方面临产业调整问题。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就乙方收购甲方持有青岛市城阳区鑫利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事宜,已经达成共识。丙方为保证收购计划的顺利执行,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为便于收购方案的贯彻执行,双方确定收购方案如下:
一,乙方收购目的:
乙方利用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通过偿还青岛市城阳区鑫利得工贸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收购甲方持有新利公司全部股权,实现对新利公司全部资产的所有权。
二,青岛市城阳区鑫利得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鑫利得公司1999年 7月日在青岛市工商管理局城阳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 150万元,由三名自然人股东:纪某某占有新利公司54%股权;刘某某占有新利公司30%股权;张某某占新利公司 16 %股权。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三,新利公司资产、业务、财务状况:
1,固定资产情况:
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国有工业用地2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 );厂房、办公楼、宿舍17000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内部装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等另付清单。
2,业务情况:
新利公司投资建成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厂区后,对外出租经营,没有发生其它业务。
3,财务情况:
鑫利得公司固定资产(即玉皇岭工业园厂区)市值2300万元人民币;内部装修、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办公家具等市值100万元人民币。上述资产价值未经评估,但双方认可。
鑫利得公司流动资金账面余额为零。
鑫利得
鑫利得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纪某某个人负债250万元。公司主要用于:日常经营费用。
四,收购价格及收购费用:
1,乙方认可新利公司现有资产价值2400万元人民币,负债2350万元人民币;同意出资2400万元人民币偿还鑫利得公司债务、收购甲方在鑫利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2350万元用于偿还新利公司债务,50万元收购股东全部股权。
2,乙方出资约260万元人民币,用于办理鑫利得公司17000平方米建筑的房产证。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
五,收购期限:自
六,双方承诺:在双方确定的收购期内,均不对外以鑫利得公司名义(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收购方案以外的任何经营行为,以保证收购方案顺利执行。
七 收购计划程序:
1,乙方以1300万元人民币价格收购纪某某在鑫利得公司的54%股权,但该笔资金必须用于鑫利得公司偿还对张先生的部分债务。
签订本收购方案确定书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
2,双方签订本收购方案确定书,并且乙方向纪某某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甲方将鑫利得公司在玉皇岭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宿舍17000平方米,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等(另付清单)交付乙方无偿使用。无偿使用期限与收购期限相同。
3,双方签订本收购方案确定书,并且乙方向纪某某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甲方及鑫利得公司授权乙方办理鑫利得公司在玉皇岭工业园17000平方米厂房、宿舍、办公楼房产所有权证书。甲方出具有关资料、授权书等,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有乙方承担。
4,甲方及鑫利得公司授权乙方持鑫利得公司在玉皇岭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23亩国有)和17000平方米厂房建筑房产证以鑫利得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本《收购方案确定书》签订后,乙方以鑫利得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均由乙方负责偿还。
5,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甲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鑫利得公司对张先生、纪某某个人的债务。
签订本收购方案确定书之前鑫利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清理完毕。所得权益归甲方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
6,乙方无论是利用自有资金,还是信贷资金进行收购,均应在
7,偿还张先生债务的付款账户:
中国银行城阳支行,账号:
偿还纪某某债务和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的付款帐户是:
中国银行城阳支行,账号:
八,甲方承诺:
甲方承诺:依据本收购方案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权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甲方承诺:本收购方案签订前,鑫利得公司对外债务除已经申
九,乙方承诺:
乙方承诺:本收购方案签署后,乙方以鑫利得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属于乙方接收鑫利得公司后的债务,有乙方负责偿还贷款。在本次收购完成前,乙方不以鑫利得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其它业务。
十,变更和解除:
1、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由于一方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30天;
3、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十一,违约责任:
1、如果任何一方未按本《收购方案确定书》上述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本收购方案无法履行的责任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400万元人民币。
2、如果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金,每延迟一天 ,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 3 ‰支付滞纳金。迟延30日,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收购方案,乙方承担违约金400万元人民币。
3,按照本收购方案规定,甲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致使收购计划无法执行,接到乙方书面通知30日起满,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40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时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本收购方案或者解除本收购方案,选择解除本收购方案的,已经收购的股权按原价退还。
4,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全部收购计划,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40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时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本收购方案或者解除本收购方案,选择解除本收购方案的,已经出让的股权按原价收回。
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全部收购计划,乙方应当自本收购方案签订之日,承担厂房、设备使用租金,按年租金180万元计算。
十二,在乙方具备提前完成收购条件时,甲方同意乙方要求提前履行本收购方案,并给予乙方充分的配合。甲方同时承诺:如果乙方在
十三、担保条款:
出让方担保人(丙方)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履行本《收购方案确定书》承担担保责任,本《收购方案确定书》条款中有关甲方的义务,丙方均负担保责任;受让方担保人(丁方):青岛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新利公司全部股权事宜承担担保责任,本《收购方案确定书》条款中有关乙方的义务,丁方均负担保责任。
十四、 争议的解决
由本收购方案确定书所产生的有关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十五, 本收购方案确定书由四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正本一式六份,甲方三份、乙、丙、丁各执一份。
出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出让方担保人(丙方):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担保人(丁方):
法定代表人:
签约日期:2010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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