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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诉讼化问题

2016-9-5 11:21:58

浅析仲裁诉讼化问题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崔珊珊    13702201511955610

  

内容摘要: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存在价值,但近年来,仲裁的诉讼化趋势明显,本文以我国现行《仲裁法》为例,简要说明了我国仲裁的诉讼化趋势,指出仲裁不应盲目借鉴诉讼,否则就会沦为诉讼的复制品。

关键词:仲裁诉讼化;商事仲裁;法理分析

一 、概述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与人之间便存在利益冲突,各种纠纷应运而生。国家建立后,为维护其统治,制定了一系列制度。诉讼制度便是其中之一,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无疑是解决纠纷的上上之选。但不可否认的是,诉讼制度也存在着一些弊端。诉讼有法律规定的一整套严密而繁琐的程序,缺乏灵活性,且耗时长,费用较高,秘密性也不强。对上述因素要求高的人们,不得不寻求另外的更为灵活、高效、快捷、保密性较强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从上述简要介绍,不难看出,诉讼与仲裁是有很大区别的,仲裁之于诉讼,有其独特的优势,这种优势应通过立法得到充分体现和发展。然而,遗憾的是,在仲裁的发展进程中却出现了一种诉讼化趋势,即仲裁诉讼化。仲裁与诉讼在某些方面越来越像,趋于一致,且诉讼中一些严重阻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和制度,被吸收进了仲裁中,严重削弱了仲裁自身的优势,长此以往,恐怕仲裁将“沦为诉讼的翻版”,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被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性纠纷解决机制所取代。

二、仲裁诉讼化表现形式

下面,笔者将以我国1994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仲裁法》实施后在仲裁理论及实践方面产生的效果为例,试着说明一下仲裁诉讼化的一些表现:

(一)仲裁程序过于僵化,当事人无权选择,缺乏灵活性

“‘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与诉讼不同,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自治,在程序问题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双重意思自治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经济的必然结果。”[②] 然而,我国现行《仲裁法》却没有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仲裁的过程由仲裁者控制。反观美、德等大部分国家,都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这样有利于更加充分的体现仲裁的本质。另外,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严格繁琐,大有向诉讼看齐之势,以至于获得了一个贬义的称号“仲裁诉讼”,这严重阻碍了仲裁灵活性、保密性等优势的发挥,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仲裁协议要件的规定过于僵化,只承认机构仲裁。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是开启仲裁程序之匙,在整个仲裁制度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由于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各国一般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做严格规定,一般只要求具有书面形式,而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这种约束有些严苛,使仲裁协议过于僵化,使许多原本意欲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当事人,不能如愿,这同样也违背了仲裁制度建立的初衷,且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违背。

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另一个明显的诉讼化趋势就是只承认机构仲裁,即提起仲裁必须选定仲裁委员会来仲裁,换言之,仲裁案件须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处理。对于非常能体现仲裁制度特性的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这不得不称之为一种遗憾。诚然,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都有一定的缺陷,但在对其缺陷进行必要的克服后,将其吸收到我国的仲裁制度中,就可以弥补机构仲裁的某些缺点,用同应对复杂多变的仲裁个案,达到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正的目的。

(三)对仲裁裁决的要求过于严格,导致其与法院裁判越来越像

仲裁诉讼化的另一个明显表现,就是对仲裁裁决的要求过于严格,要求其像法院判决那样严谨、详实,充满高度的法律逻辑性和辩证推理性,而且要求在仲裁裁决中说明理由。以致仲裁裁决书中充满着法言法语,且越来越冗长,俨然一份标准的法院判决。其实,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对仲裁裁决的可接受程度远远大于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判决,所以,仲裁裁决不必像判决那样充满着强烈的说服目的。正如美国著名海事仲裁员CedricBarclay所说:“仲裁不必模仿法院。商事正义的分配无需上诉法院才需要的措辞和逻辑。AAA③并不阐明理由仍然得以存在。”“简明扼要是智慧的精髓,正义无需装饰” 。

(四)仲裁员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一些诉讼化倾向

1、对于仲裁员的资格要求过严。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从以上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担任仲裁员的人,大都是经过了法律专业学习,十分熟悉法律的人。诚然,这些人都属于高素质人才,具有很强的法律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较之普通人,的却更适合。可是,有一点却不容忽视,如此熟悉法律的人,在办理仲裁案件时,难免会将其固有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法律办案习惯带入到仲裁中去,难免会做出更符合法律却不大符合商事纠纷实际的裁决,出现仲裁诉讼化的趋势。宜将那些具有很强的处理纠纷的能力的非法律专业人才吸收到仲裁员队伍中来,共同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

2、限制仲裁员自身创造性的发挥,规定其严格依法仲裁。

“通过适当的衡平和妥协获得个案公正”是仲裁原本优于诉讼之处[⑤]。但是,仲裁员要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否则,所做的裁决就有着被撤销的危险。如此一来,大大的限制了仲裁员自身创造性的发挥,使仲裁沦为诉讼的复制品,让人们对仲裁失去信心。

(五)法院监督有些过度,易使仲裁诉讼化。

仲裁虽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可以不受法律的规制,肆意进行。若没有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仲裁自身的健康发展。但是,司法监督也应有其必要的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监督”就极有可能变成“指导”、“引导”甚至“同化”、“吸收”。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裁决,有权撤销或拒绝执行。然而,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我国对国内和涉外的仲裁的审查实行“双轨制”,即对涉外仲裁只进行形式审查,对国内仲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这是不合理的。以是否涉外作为司法监督区别对待的依据,似乎说不通。而且,对于仲裁这种高度自治的产物,只应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如果还要进行实质审查,难免会影响仲裁员的裁判,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结语

通过以上对我国仲裁诉讼化现象的简要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诉讼有其自身的优点,仲裁予以借鉴,有利于其自身的完善和发展,但是不可盲目借鉴,否则就会丧失其自身的优势。针对仲裁诉讼化的问题,学界有一些争论,形成了两派观点,一派认为利大于弊,仲裁应该向诉讼看齐;另一派则认为弊大于利,应努力克服仲裁诉讼化趋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仲裁盲目向诉讼靠拢,只会使其逐渐失去自身的优势,最终可能会“招致恐龙的命运”。所以,在我国今后的仲裁制度改革中,一定要充分发挥仲裁之于诉讼的独特优势,这样才能和诉讼以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优势互补,共同致力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目的。让各制度和谐共存,共同促进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黄进,宋连斌.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字数:30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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