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某建设工程的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全部使用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同意入场的环保材料,在如约完工后于完工次日向发包人交付案涉工程,发包人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委托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室内污染物进行采样检测,前三次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直至第四次采样检测,即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案涉工程达到国家民用建筑室内污染物控制标准,发包人遂以案涉工程不符合GB50325-202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第6.0.4条“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之规定为由,将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承包人承担因室内空气质量未达标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代理意见及法院裁判
上述案例的承包人找到笔者咨询,在详细了解了基本案情后,笔者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了该案诉讼。
诉讼中,笔者提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篇未明确提及空气质量检测及标准等内容;且案涉工程在冬季施工,室内污染物挥发受温度、湿度等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不应当是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的代理观点,最终法院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发包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及建议
笔者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发现,GB50325-2020《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在室内污染物排放时间的相关规定上存在衔接差异,且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即便是在施工过程中全部使用合格环保材料的情况下,工程完工后室内的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氡等物质依然需要合理时间进行挥发,这是不可避免的。但GB50325-202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中,仅在第6.0.4条规定了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却并未对污染物的挥发释放所需时间作出相应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7月26日的发布《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中,也仅就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同样也没有就室内污染物释放周期作出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当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因室内环境污染物的释放和检测等事宜发生纠纷时,于法无据。
同时,笔者也望借此机会提醒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鉴于GB50325-202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就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进行了明确规定,尤其针对幼儿园、学校教室、学生宿舍等民用建筑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限量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那么各方主体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室内污染物的挥发释放期和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并就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