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因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如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处分不发生效力。因此《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实务中有所不同,笔者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案件索引:《藏旭霞执行异议之诉案》【(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
裁判观点:1、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经签订,即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制度的原意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物权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
3、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我国法律保护的是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主观上无过错方在“不知客观真实状况”的情况下,支付相应对价后应当取得的利益,法律应予保护。离婚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排除为规避法律责任等恶意取得的物权。 本案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臧某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臧某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二、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案件索引:《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所购买房产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律师分析:《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应包括对内及对外效力,对内是自登记离婚且协议备案之日起对双方产生的约束力;对外则保障交易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虽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未满足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如案外人依据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可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