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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被告甲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被告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建甲方开发的“某某新苑二期c2、c4及地下车库”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损失数额并无太大争议,但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否履行支付义务有争议。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只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不知乙公司向原告方擅自分包的事实,原告方以甲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同样是引述该条作为主要依据。对此,我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认为原告及一审法院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是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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