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2-85810352
一、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日,借款人魏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路支行(以下简称为某某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魏某某自某某路支行处贷款7万元,期限自2004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魏某某累计逾期还款11次,最高连续逾期3期。2006年6月,魏某某提前结清贷款。2010年4月27日,某某路支行向其出示了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魏某某累计逾期还款次数为11次,最高逾期数为3期。为此,魏某某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分行和某某路支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删除其不良记录,赔偿其经济损失148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魏某某提起上诉,因在规定的缓交上诉费期间未预交上诉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因对上述裁定不服,魏某某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焦点分析
陈铭勇律师接受某某路支行的委托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本案的焦点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否存在错误。为此,代理律师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代理工作:
1、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及魏某某的实际还款情况,证明某某路支行所出具的魏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是其实际还款情况的真实记载,从而某某路支行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在证明某某路支行无过错的同时,证明魏某某所主张的损失难以成立,其与某某路支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错误。
2、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说明魏某某在法院规定的缓交上诉费期间没有交纳上诉费从而导致按撤诉处理的后果是正确的,因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
在法院举行的再审听证会上,陈铭勇律师从上述两个方面举行了论述。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魏某某的再审请求。
中苑官网 | 关于中苑 | 联系中苑
中国青岛山东路10号丁3F(今日商务楼)
监督电话: 85816883 85815637 85813597 85818960 80920297
中苑 版权所有 鲁ICP备06010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