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类案件中公司员工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王锦律师)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对于集资类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很多投资、咨询类公司及其投资人、员工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也代理了多起这类犯罪,涉案被告人有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也有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业务员,甚至还有仅是通过介绍投资客户而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除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或者是通过介绍投资客户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基本上都是按照个人犯罪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罚,但是笔者对于将涉案公司的员工、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是否也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定罪处罚,持有不同意见。
一、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特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作出决策并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
为了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第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单位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的、或者是单位设立后的主要活动(不限于经营活动)是犯罪行为的,即使从外在形式上看,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但仍应按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二、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意义
首先,在单位犯罪中,受单位指派参与部分犯罪行为的员工可以不承担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第8号)一.2条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限定在组做出决策的主管人员和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的员工,依法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其次,单位犯罪较之个人犯罪,量刑标准较高,即同样的犯罪情节,个人犯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认定是单位犯罪,则可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追究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
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刑点是20万元或者投资人达到30人,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刑点则是100万元或者投资人达到150人。
三、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普通公司员工以及通过介绍投资客户而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应当以单位犯罪予以认定、处理。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绝大多数都是新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伊始即开始通过聘用员工、广告宣传、投资人相互介绍等方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对于涉案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按照个人犯罪予以处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涉案公司聘用的员工以及通过介绍投资人而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同样按照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有悖于《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定罪量刑原则。
我们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设立一全新的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占据了公司业务的主要份额,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均应认定为是个人犯罪。
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情形,作为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观上的明知即犯意,是毫无疑问的事实,因此对涉案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按照个人犯罪予以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同时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对于公司的聘用员工,因其并未参与公司的筹备、设立,当然无从知晓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故无法以聘用员工明知设立公司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认定其构成个人犯罪。至于公司的业务是否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现实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公司,在对内、对外宣传上,都宣称所吸收的资金将用于各种实体项目的投资、运营,或者是用于各种特殊渠道的投资、理财,甚至还会有相应的实体项目供投资人考察。面对涉案公司投资人对公司的各种“完美”的包装,作为普通的公司聘用人员同样会对涉案公司宣传的实体项目信以为真,无法确认公司所宣传的内容真实与否。
而对于通过介绍投资客户而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其本身就是涉案公司的投资客户,是基于对涉案公司所宣传的实体项目的信任而将资金投入到涉案公司;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而向自己的亲朋好友进行推荐、介绍,因此其主观上只能是认为涉案公司所经营的主业是其所宣传的实体项目,吸收资金只是为经营主业筹措资金而已。
综上,笔者认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公司的普通聘用员工以及通过介绍投资客户而获取佣金的非公司聘用人员,其主观上既不了解公司设立的目的,也不了解公司所宣传的实体项目的真伪,因此认定上述人员系个人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属于客观归罪,加重了对上述涉案人员的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