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对于追究非公司制企业清算责任的意义(陈铭勇律师)
笔者作为一名常年代理银行金融案件的执业律师,近年来,也参与了不少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事务,包括银行不良资产包转让后,由受让人委托律师代为进行催收和诉讼。这些案件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主要是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后者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两类。因为上述债务人绝大多数已人去楼空,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有财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追究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是债权人经常采取的策略。对于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来说,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非公司制企业来说,由于其并非依据《公司法》而设立,故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追究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为《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问题有了一个较明确的规定。
以往,债权人追究非公司制企业清算责任,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而上述规定因过于笼统,导致争议颇多,其实用性不强。不得已,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责任时,也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进行裁判。
在本次的《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批复》第3款的适用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民法总则》第70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吻合的,是对《民法总则》第70条作的进一步的诠释。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的认定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非公司制企业,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均规定企业法人的主管机关(主管部门)是其清算义务人。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 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 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而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70条第三款中,对主管机关的义务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民法总则》已经将主管机关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
对于上述不同的规定,法律界大多认为是出于历史的原因,对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来说,上述“主管机关”其实就是指企业的出资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主管机关。故不能追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级主管机关的清算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来说,出于历史的原因,也就是计划经济年代政府对于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缘故,企业的出资人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往往是相同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或集体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即使二者有时身份不完全相同,此时的出资人往往也是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特别是对于有些无明确出资人的集体企业来说,如果没有主管部门来负责清算,那么这些集体企业在被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将永远不会得到清理。因此,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民法总则》之前的法律对主管部门的清算责任的规定也是合理的。对于主管部门身兼出资人身份的,即使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也可以追究其清算责任;反之,如果二者身份不一致,在诉讼时可以考虑只起诉非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也可以将企业的主管部门一同起诉而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追究主管部门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责任。
在确定了清算责任人的身份后,尽管对于公司与非公司制企业在追究清算责任人法律责任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但笔者认为这是大同小异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基于他们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只不过前者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清算义务,而后者是基于《企业破产法》而产生的破产申报义务,后果均是导致清算不能。因此,在审理非公司制企业清算责任时,均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在适用方面的新规定,包括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规定。
总之,《九民会议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相信,纪要中的上述新规定,比将为解决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等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一个新的解决办法,对我们从事此方面的执业律师来讲,提供了新的指导思想,由此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