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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买官”被骗,是行贿未遂还是无罪?—叶向荣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某镇书记孙某通过朋友认识中间人张某,张某多次向孙某提及其同学朱某是高官,孙某得知后便想通过孙某牵线搭桥,让朱某在提职调动上帮助自己。2007年5月,孙某交给中间人5万元,让其转交给朱某,中间人答应。但中间人并没有向朱某提及此事,而是将5万元据为己有,并告诉孙某,朱某已经收下钱财。2008年4月中间人张某父亲生病,孙某前去探望时,中间人再次提出要给朱某表示表示,孙某遂又交给中间人5万元,让其转交给朱某,中间人应允后又将钱财私自据为己有。孙某见提职调动迟迟没有动静,便一再催促中间人,2009年9月,孙某听从中间人的意见用报纸包裹了10万元,放到了朱某的车上,朱某收下。后朱某案发,交代了收受孙某10万元的事情。孙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孙某主动交代了让中间人向朱某转交两个5万元和自己送给朱某10万元的事情。

  孙某行贿的数额该如何认定?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

  办案思路及评析
结合案情及全面阅卷经过仔细分析我认为孙某交给中间人的两个5万元均被中间人据为己有,并未交付给高官朱某,中间人也从未向朱某提及过孙某提职调动一事,孙某交付两个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中间人的目的只是骗钱,不会侵犯到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不符合法益侵犯性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

  辩护观点: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认定犯罪的前提是发生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侵害性指发生了侵害法益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多数成立犯罪的既遂;威胁性指可能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即一个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此时成立犯罪的未遂。但是若行为本质上就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意图,行为人也属于不能犯,是不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行为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根据客观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具体结合到本案,中间人收取孙某两个5万元完全是对行为人的诈骗,其既不会把钱转交给朱某,也不会提及孙某升迁的事情,事后经查证,中间人确实没有向朱某提过孙某。因此,孙某虽有行贿的主观意图,但由于中间人只有诈骗的念头,丝毫没有向朱某行贿的可能。他向孙某索要两个5万元的意图只有一个,私自据为己有。孙受到中间人诱骗,让中间人帮忙转交两个5万元的行为当时来看,侵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几乎为零,其行为不具有危险性,孙某的行为从本质上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孙某不构成犯罪。其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孙某的行贿数额认定为10万元。

  结语
《刑法》在拟制犯罪、保护法益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人权,认定罪与非罪时应当严格把握,妥善处理。对孙某行为的定性,我以行为侵犯法益危险为视角,对孙某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分析。最终公诉机关也采纳了辩护意见,不仅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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