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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借款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张雪松
 

实际借款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199810月刘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购买某大厦10A-F房屋买卖合同,总金额600万元,首付180元,余款42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当时因受个人住房贷款额度限制,刘某和B银行经办人员最终分割多人办理。即在签订购买该大厦10A-F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日,又以刘某、李某、王某等15人名义在同日分别与A房产公司签订购买该大厦10A-F房屋15份买卖合同,单价不变,A房产公司出具了15份首付款收据,余款在B银行办理15笔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发放后出现逾期还款,B银行对刘某等15人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某声称她是实际借款人,其余14个人的28份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刘某本人签署的,并出示其与A房产公司因迟延交房违约一案的诉讼材料,诉讼材料显示:刘某起诉A房产公司,要求A房产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66万元,刘某到庭声称她是实际借款人,所有的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刘某本人签署的,经合议庭决定对14人共计28份借款、抵押合同最后签名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8份合同均为刘某签署的。市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B银行与李某、王某等14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B银行对李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

被驳回诉讼请求后,B银行以刘某为被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和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李某、王某等14人名下的银行贷款本金332万元,利息、罚息640万元,并要求刘某以15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某提出如下抗辩事由:1B银行在1998年办理贷款时存在过错,应当将登记在李某、王某等14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后才能履行还款义务;2、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B银行与李某、王某等14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B银行不能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罚息;3、抵押房产未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不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针对刘某的抗辩,代理律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驳斥:1B银行在1998年办理信贷业务时是否有过错与本案无关,刘某应当根据证据另案起诉而不应据此作为抗辩事由;2、刘某是实际借款人和抵押人,B银行向刘某发放了贷款并用于购买抵押房屋,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属于刘某且刘某已入住使用至今,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由B银行和刘某实际履行,该合同直接约束刘某和B银行。3. 市中区人民法院判令B银行与李某、王某等14人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是确认B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判决并不约束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抵押人。刘某已经和B银行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就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最终市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32万元,利息、罚息640万元,并判令B银行对某大厦10A-F房屋享有抵押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B银行与李某等14人签订的28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8份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刘某应当承担的640万元利息是否合理。

涉案的28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是B银行与李某等14人签订的,但实际上28份合同的主体应当是B银行和刘某,在1998年签订借款合同时B银行和刘某对此是明知的。刘某借用了李某等14人的身份证、由刘某在28份合同上签下李某等14人的名字、并办理了用作借款抵押的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8份合同签订后,B银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借款,刘某亦用该借款购买了某大厦10A-F房屋,因此28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直接约束B银行和刘某。

    既然28份合同对刘某具有约束力,那么刘某就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B银行有权对其欠款本息按照月利率12‰计收利息。也就是说,若刘某依约还款,则只需按照月利率6‰偿付利息即可;若出现逾期,不仅利率翻番,而且计算利息的基数由原来的本金变为拖欠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本案中刘某逾期还款近12年,这样算来,在拖欠本金332万元的前提下,刘某需要支付的640万元利息就没有什么不合理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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