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竞合
一、案情介绍:
二、诉讼方案及案件审理过程:
本律师在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后,分析本案中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第一次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李某“胫骨骨折、颈髓损伤”的现状,有可能存在的第二次侵权行为则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如果第二次侵权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则李某的最终伤残结果就是这两次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从因果关系上看,两者是缺一不可的,但第二次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则需要由鉴定机构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被告方如何确定问题上,本律师认为司机王某、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胶南市某医院应列为被告,最终结合当事人意见将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胶南市某医院列为被告。至于实际车主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刘某与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的挂靠合同后,追加其成为被告。
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律师共向法院提起了以下几项鉴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护理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及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通过以上的相关鉴定,最终确定了李某的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程度等事实,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诉请。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胶南市某医院在给李某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程度,涉案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20%,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
三、案件办理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青岛市统计报告,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请,李某得到七十余万元的经济赔偿。其中刘某与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按总赔偿额8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胶南市某医院按总赔偿额20%的比例承担责任。
四、律师办案体会
在本案中,实际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医疗过失损害的结合。李某受伤后,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两种责任只能择一主张,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则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能否最大的得到实际赔付是代理人处理此类案件的出发点,据此应综合考虑责任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来指定诉讼方向。
另外,李某致残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行为与医疗过失损害行为因果关系相结合的结果,抛开任何一个行为,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样就需要通过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来确定各行为间的应负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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