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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抢劫案—张屹
潘某抢劫案
被告人潘某,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9年伙同他人,持钢管行至被害人郭某在李沧区的暂住处,抢得郭某、王某手机银行卡等物。抢劫过程中,郭某称其可让亲属往银行卡上汇一万元,再交予潘某等人,但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抢劫一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并且系入户抢劫,应以抢劫罪论罪并严厉惩处。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潘某,分析案情发现:如果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但根据侦查案卷材料,所谓的一万元抢劫数额,并非是潘某等人事先预谋的抢劫数额,在犯罪现场各被告人从未向被害人索要一万元,而是被害人郭某自己提出其有一万元钱可以给被告人,并且也未能实现。
发现上述案件情节后,本律师根据案卷材料,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认定抢劫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非法所得予以确认,应是一种客观的,切合实际的评判。不能以被告人事先商量索要的数额以确认,更不能以被害人自己提出的或者根本不能实际实现的数额予以确认。假设有被害人为稳住被告人或者记错了,提出巨额的数字对被告人予以承诺,但实际最终不可能实现,如果据此数额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明显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庭审中,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关于潘某入户抢劫的情节,本律师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在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具体规定后,结合此案,本律师提出不应对其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两个理由:第一,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租住处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孤证,不能仅凭此证据定罪量刑。第二,提请法院对“户”的涵义在还原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进行个案分析,形成刑法意义的论断。而此案中,并不能认为此户就系彼户,即临时租住的居所,在不能完成证明房屋的实际功能与住处内部情况的举证时,仅凭推断是不能证明其就是刑法意义的“户”,不能以此简单的认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最终,被告人潘某一审得到了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当庭表示接受一审判决,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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