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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玲律师成功案例2
被 告 人 王 某 故 意 伤 害案
--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殴打致死的行为在量刑上的特殊处理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8日夜23时许,周某(被害人)伙同他人在青岛地区某市某乡某村村民王某(被告人)开设的肉猪养殖场内盗窃肉猪,被村民发现。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击伤周某头部,导致周某跌倒在地。后王某又与同村村民持木棍、石块、砖块等共同击打周某,致使周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生前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9年1月18日王某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青岛市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方案:
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本案系防卫过当;3、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一个人的行为所致,而是与一起“帮忙”的其他村民共同造成;4、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有深刻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具备较好的改造基础。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第1、3、4、5条辩护意见,并结合法庭审理前全村村民联名上书的情况:全村村民对被害人的盗窃行为表示愤慨,对被告人打击盗窃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表示同情,并且一致认为王某平日为人老实诚恳、勤俭持家,在村民中有极好的口碑,请求法院对王某尽可能从轻处罚。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最终判决:
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办案体会: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非常重大的改变,就是把“依法治国”正式写入了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国策10余年来,依法治国的观念慢慢深入民心,但是在很大一部分人们心中尤其是一部分农民心目中仍存在着“除暴安良”“行侠仗义”“替天行道”的侠客思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及村民均意识到周某犯有“为人们所不耻”“鸡鸣狗盗”的罪行,但尚未真正意识到罪犯仍然享有起码的生命权、健康权,即便罪已致死,任何人也不应当凭着心中美好的正义观念而致其于死地。因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假若本案中,如果本案被告人王某在用木棍将周某打倒在地,立即中止继续侵害行为,通过报案或者押送司法机关的方式处理后事,那么,按照《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本案是在盗窃犯周某被打倒在地对王某的财产及人身均不能再造成侵害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与村民共同继续用木棍、石块、砖头进行击打,最终导致周某死亡,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界限,也超出了防卫的目的,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定性是无可争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按照本法规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严格按照法条而言,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这是总的量刑原则,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要充分考虑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情节,从而正确确定刑罚。但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超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减轻处罚,只能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特殊程序来处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指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除在涉及整体社会利益的领域进行维护外,也更多地开始关注公民个人各项权利的充分实现和保护。对于刑事案件,由于个案情况有别,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对犯罪分子判处最低刑罚仍显过重的情况,因此,《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外,还应包括一些个案的情节特殊的情况,主要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法院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除了考虑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基本事实外,还考虑了以下情节,也即辩护人提出的第1、3、4、5条辩护意见:1、被害人周某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存在严重过错; 3、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一个人的行为造成,而是与一起“帮忙”的其他村民共同造成;4、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有深刻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具备较好的改造基础。法院还考虑到涉案村民在打击盗窃罪犯时的善良想法,全村村民联名上书对被告我王某表示同情与宽容,如果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严惩,不利于“见义勇为”的优良社会风气的形成,反而会打击广大村民的积极性,可能会导致村民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袖手旁观,明哲自保,形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直接关系到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多大程度上做到有机统一。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即使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刑仍显过重。在考虑本案案发前因、被告人的伤害手段、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全村村民表示能够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家属均表示满意而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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