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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华律师成功案例1
建设工程中租赁合同纠纷的主体问题
  案情简介: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黄岛区某建设工程项目,此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因施工需要,2011年6月,李某到某租赁站租赁使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双方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加盖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方章。后李某不支付租赁费,租赁站在寻找李某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总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建工集团公司咨询本所律师,是否应对租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租赁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员李某是工程分包人,不是建工集团公司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真正的承租人应是李某,而不是建工集团公司。既然建工集团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法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工程项目确实是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但承建中关系复杂,存在分包、转包等情况,国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应对建设工程中的所有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建设工程款纠纷或者是劳务纠纷,对方依法可以要求总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要求总承包人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租赁站应向承租人李某主张权利。因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出租人将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此案提醒大家,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审核对方主体是否适合,尤其是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对方的身份,加盖正规的公司合同印章,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自己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律师认为,宝玉公司在产品的标注构成对青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青山公司关于经济赔偿的请求,应当赔偿。
法院最终采信了本律师的意见,判令宝玉公司限期删除在该产品上的标注,并赔偿了青山公司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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