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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明律师成功案例1
青岛**贸易公司与青岛**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青岛**实业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案件在执行程序中,青岛**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履行判决,青岛**贸易公司即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初始设立**实业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会计师审计报告和企业损益表中,实收资本有人民币138万元投资不到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第三人,要求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投资不实范围内的责任。本人接受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实业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经全面分析案情,运用相关证据,根据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实业公司之间的设立、开办验资、注册资金、两公司之间财务帐目往来、资金补充重新验资等情况,提出法律意见。认为:1993年8月,第三人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在投资注册设立**实业公司时,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确实存在瑕疵,即投资不足;但第三人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10月份起至1996年1月,共分七次向青岛**实业公司陆续投资138万元达到注册资金数额,并经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对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实业公司后续投资进行验资出具报告书,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业公司的该年度工商企业年检中,将青岛**实业公司作为A级(即注册资金等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企业通过年鉴,据此,充分证明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对**实业公司的出资义务。企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开办单位对被开办的企业承担出资的责任,而不是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第三人不直接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于1993年8月,投资注册设立**实业公司,并于1996年1月将注册资金不实部分补充到位;**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在1996年7月起开始经营合作,后发生纠纷,第三人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对**实业公司的投资,没有构成对**贸易公司在商业运作中,可能产生的对**实业公司资金信誉充分信任的欺诈;也没有导致**贸易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实业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错误的判断,即第三人对**贸易公司未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故此,青岛**贸易公司要求第三人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采纳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范围责任的法律意见。最终裁定驳回青岛**贸易公司追加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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