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彬律师成功案例1
被胁迫的合同并不当然是可撤销的合同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甲公司股东李某与乙公司股东张某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一份代办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代办用地和国土手续。乙公司并先期交付50万元代办费(办理不了用地和国土手续退还代办费)。后乙公司自己办好了相关手续,但甲公司一直没退还已收的50万代办费。2002年9月8日,甲公司被吊销。李某与另外二位股东于2003年4月7日成立了丙公司。2003年5月3日晚,张某带领20余人威胁李某以丙公司名义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内容是:债务方甲公司欠债权方乙公司现金50万元由丙公司继承该债务。后乙公司于2004年8月以此协议将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偿还欠款。本案中本律师代理丙公司出庭参加诉讼。
[分歧]
对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1)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由于丙公司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应判令丙公司偿还50万元债务。
(2)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因而不应支持乙公司的诉请。
[评析]
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虽然这份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但这只是该合同的一个法律性质,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性质存在的可能。应当全面考虑案情,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不能草率予以定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法律主体。2001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是甲乙公司,不是李某与张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亦是甲乙公司。无论哪方违约,另一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后来李某与其他股东成立的丙公司不是代办协议的当事人,乙公司不能找丙公司就该协议主张权利,这样就侵犯了丙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所以乙公司要求偿还50万元债务的对象错误。张某向不是自己债务人的丙公司主张债权,并以非法手段强迫李某签订债务偿还合同,张某的行为违法,违法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从该份《债务转移协议》本身来看,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应当看到,张某身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当熟知公司法关于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规定。明知丙公司不是自己的债务人,但为达到将债务非法转嫁给丙公司的目的,而采取强迫的手段,取得合法形式。《合同法》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审查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就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债务转移协议书》作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它是当事人为达到非法转嫁债务的目的而以强迫手段取得的,其次,该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丙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欠乙公司的钱。债务可以因为某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也可以因为债务转移而发生。但丙公司成立于该债务产生之后,也并不是甲公司分立或者合并的公司,与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承担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以《债务转移协议》无效。
本律师阐述了上述观点,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判决我公司胜诉。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时,有必要根据合同的不同种类加以区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民法中的“帝王法则”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核心意思自治原则,从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但这有待于立法上逐步完善。